被告
哈爾濱陽光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原告
哈爾濱圣火地面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1252.36元及該款利息(按本金401252.36元從2015年2月16日起按
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至該款支付時間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08元、保全費5000元、鑒定費240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
哈爾濱陽光投資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