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解除原告
九龍坡區九龍園區弘業建筑設備租賃站與被告沈志強于2019年4月20日簽訂的《建筑器材租賃合同》。
二、被告沈志強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向原告
九龍坡區九龍園區弘業建筑設備租賃站支付截止2019年11月30日的欠付租金28609.39元。
三、被告沈志強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向原告
九龍坡區九龍園區弘業建筑設備租賃站支付資金占用利息(以28609.39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計算至前述第二項租金付清之日)。
四、被告沈志強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向原告
九龍坡區九龍園區弘業建筑設備租賃站返還鋼管4711米、扣件2784個,若不能返還,被告沈志強應向原告
九龍坡區九龍園區弘業建筑設備租賃站支付前述器材的賠償金(賠償標準為鋼管13元/米、扣件6元/個)。
五、被告沈志強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向原告
九龍坡區九龍園區弘業建筑設備租賃站支付2019年12月1日起至租賃器材返還之日或租賃器材賠償金支付之日的租金或占有使用費(計算標準為鋼管日租金0.015元/米、扣件日租金0.01元/個)。
六、被告沈志強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向原告
九龍坡區九龍園區弘業建筑設備租賃站支付律師費6000元。
七、駁回原告
九龍坡區九龍園區弘業建筑設備租賃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540元、公告費560元,合計3100元,由被告沈志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至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受理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